第五章 基金的公开募集 第五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前款所称公开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二百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五十一条 注册公开募集基金,由拟任基金管理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报告; (2)基金合同草案; (3)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4)招募说明书草案; (5)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6)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二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 (3)基金的运作方式; (4)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5)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 (6)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7)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8)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 (9)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10)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11)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12)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13)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14)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 (15)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16)争议解决方式; (17)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基金募集申请的准予注册文件名称和注册日期;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 (3)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4)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价格、费用和期限; (5)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 (6)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7)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8)风险警示内容; (9)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募集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基金募集申请经注册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销售机构办理。 第五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前款规定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对基金募集所进行的宣传推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本法第七十七条所列行为。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准予注册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六个月开始募集,原注册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注册申请。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准予注册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八条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准予注册规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准予注册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六十条 投资人交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人已交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